(2015)爱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佩海与关艳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海,关艳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佩海,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关艳伟,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关艳伟丈夫。原告张佩海与被告关艳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海、被告关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关艳伟找原告给她家的房屋进行装修,负责阳台、厨房、卫生间粘砖及地面超平等。原告把活干完后,被告关艳伟拒不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艳伟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林玉臣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林玉臣家购买的瓷砖,是林玉臣介绍原告给被告家干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上是2012年12月给被告家装修的,不是原告说的2013年11月28日。被告辩称,原告说是2013年11月28日给我家装修的,该时间不准确,实际装修时间是2012年12月,原告共干了5天左右。原告说给我家地面超平,该事实不准确,华泰的房子根本不用地面超平。原告给我家阳台粘砖上下得差2厘米,根本没法看。我们口头约定是2,000.00元劳务费,不是原告说的3,300.00元。装修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找我,我也找不到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我,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郑淑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关艳伟是2012年12月中旬在鸿鹤陶瓷商店购买的瓷砖。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王英臣出具的证明1份、张铖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和王英臣家(6单元401室)、张铖家(6单元502室)是在2012年12月一起装修的,王英臣家粘砖人工费是1,800.00元,张铖家粘砖人工费是2,000.00元,我们三家的房屋面积是一样大的,不可能花3,300.00元雇原告给我粘砖。原告质证认为别人家多少钱我不知道。证据三、2012年11月29日黑河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在2012年11月29日入户的。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关艳伟于2012年11月29日入户龙江嘉园小区4号楼6单元402室,2012年12月,被告关艳伟雇佣原告张佩海给厨房、卫生间、阳台粘砖,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费。后因被告对原告所粘瓷砖不满意,要求原告返工,原告一直未给处理,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完成装修,被告未给付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3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佩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佩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