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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林,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陈杰,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594元,合计2527594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52759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