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某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天桥区二环北路7088号(新三江物流大门)时,摩托车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武某某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95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某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7088号新三江物流大门时,摩托车前部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术中见左胫骨峡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对武某某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9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日2时许,张某某、王某某和周某某沿北外环南侧花坛向东步行至新三江物流门口,在路边准备打出租车时,从西边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把张某某、王某某撞倒,周某某拨打122、120报警,张某某被急救车送医院救治。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经辨认,摩托车驾驶员系武某某。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2014年8月1日2时许,他和张某某、王某某步行至新三江物流门口时站在小路口准备打出租车,他招手拦出租车后听见一声响,看见张某某飞起来,王某某也被撞倒,他看到旁边一辆摩托车和人摔在地上,张某某受伤了,他用手机拨打122、120报警,急救车将张某某拉至医院救治。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武某某的到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6、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某某驾驶的某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接触的部位、车辆状况及事故形成过程。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抽血经过。8、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其驾驶的某号牌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9、书证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术中见左胫骨峡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0、书证委托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已向医院垫付被害人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000元,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73000元。11、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查获及抽取血样的经过。12、书证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6mg/100ml,依法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