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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于2011年3月2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两人于××××年××月××日在临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由于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之前两人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再是两人的性格差异导致两人在一起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的前两年,原告在家照顾年幼的孩子,被告在外打工,但被告经常无故换工作,未存下任何积蓄。这些年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孩子照顾也较少。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限制原告的言行举止,原告的所作所为让被告稍不如意,被告就对原告不是吵就是打,久而久之,原告对被告及两人的婚姻越来越没信心。前几天,被告因原告回娘家时间晚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原告。被告的父母在此情况下,不但不知劝阻,还将家门锁住一起殴打原告。被告一家人打完原告后,被告还给原告兄弟打电话说不要原告了。当时原告就被兄弟接回娘家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矛盾的长期积累。最终导致两人之间感情彻底破裂,现两人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诉讼费用及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被告董某甲殴打原告周某。被告董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董某甲不同意离婚,二人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气吵架,原告周某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为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周某承担抚养费3,000元/年。孩子自出生后,因夫妻二人都在临清三和集团打工,孩子一直由其奶奶照顾,尤其是原告赌气回娘家后,撇下孩子至今不管不问,属严重的对孩子不负责任。如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三、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订婚、结婚时,按照本地习俗,被告共给付了原告16,800元彩礼。因给付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董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该证件系民政部门颁发,加盖民政部门印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2张,从照片显示可以证明原告周某受伤,但是否是被告董某甲殴打所致无法体现,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甲2010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3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年××月××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生气。2015年农历5月17日,二人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董某乙随被告董某甲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近一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二人之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现原告周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董某甲不同意离婚。二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包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