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伟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路光。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帅,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松。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张伟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银阶、袁帅、被告金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被告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2时35分许,在广州市某海关茶叶厂附近,被告张伟松驾驶粤XX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因倒车与林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X**号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8至20日,粤X**号车辆在深圳市盐田区某汽车修配厂修理,修理期间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定损,确认修复费用为2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190元、配件费510元。原告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租赁给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租金损失4000元。被告金盛辉公司是粤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粤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粤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00元;三、被告金盛辉公司、张伟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盛辉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原告仅提交扣款通知书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未提交车辆租用合同以及租金支付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该项损失。被告张伟松答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2时35分许,在广州市某海关茶叶厂路段,被告张伟松驾驶粤XX号车辆由东往西行驶,林某某驾驶粤X**号车辆同向行驶,因被告张伟松倒车未与粤X**号车辆保持距离,造成粤XX号车辆右后部位与粤X**号车辆左前部位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X**号车辆于2014年9月18日至20日期间在深圳市盐田区某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2700元,原告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700元。粤X**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已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注销营运资格。原告陈述粤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租赁给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停运期间该公司扣除了其4000元租金。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扣款说明称:原告与该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李某某在两家公司均有股份,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车辆租用合同,粤X**号车辆整月支付租金20000元。因粤X**号车辆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调运其他车辆承担运输业务,结算价格为2400元/趟(含路费、油费)。综合考虑后,该公司决定扣除原告租金4000元。原告与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粤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金盛辉公司名下,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张伟松。粤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其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故其不承担停运损失。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太平洋保险保单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单、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注销通知书、扣款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修理费用。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对粤X**号车辆的修复费用定损为2700元,原告亦实际支出修理费用27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修理费损失为2700元。2、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未举证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粤X**号车辆存在租赁关系,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述与原告属关联公司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租金损失不予确认,本院酌定以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64元(52574元/年÷365天/年×3天×2)。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3564元(2700元+864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车辆粤XX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564元(3564元-20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被告金盛辉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不赔偿停运损失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64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东莞市东鹏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丽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英人民陪审员 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翩翩(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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