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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与杨翩弟、汤凤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杨翩弟,汤凤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950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7号楼。负责人陈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洪兵,该支行职员。被告杨翩弟。被告汤凤凤。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以下简称南阳支行)与被告杨翩弟、汤凤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翩弟、汤凤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支行诉称,被告杨翩弟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1、判令杨翩弟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37732.50元(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2、其对杨翩弟、汤凤凤的抵押房屋在最高债权9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翩弟、汤凤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翩弟、汤凤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南阳支行与杨翩弟、汤凤凤订立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南阳)高保个借字(2014)第2028号】。合同约定:南阳支行向杨翩弟提供借款额度65万元,杨翩弟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发生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杨翩弟、汤凤凤以自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善成新村74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启东房权证字第××号、00××17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额为91万元。2014年4月18日,南阳支行借给杨翩弟人民币65万元,杨翩弟在借款后向南阳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1%,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后,杨翩弟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前期利息36123.75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杨翩弟尚欠南阳支行本金65万元,利息37732.50元。为此,南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南阳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产权证、抵押他项权证,杨翩弟、汤凤凤身份证明,以及南阳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南阳支行与杨翩弟、汤凤凤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阳支行按约向杨翩弟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南阳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翩弟、汤凤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7732.5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对被告杨翩弟、汤凤凤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善成新村74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启东房权证字第××号、00××17号)的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以债权数额91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翩弟、汤凤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