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付某某,女,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程建红,系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某,男,住白山市。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付某某与宋某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4日在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宋某某性格孤僻,脾气暴燥,结婚至今,付某某已二次为宋某某打伤别人赔偿医疗费,付某某多次劝说无效,宋某某有班不上、不务正业、搞传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付某某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事实理由不对,付某某说我传销、性格孤癖不存在,不上班也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宋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在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付某某、宋某某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付某某诉称的其它事实,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宋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认为与被告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宋某某离婚,宋某某同意离婚,庭审中宋某某不同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