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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射钉器一把,购买钢管一根后,利用电焊机将射钉器枪芯和钢管,在其家中,改造打磨组装成一把火药枪。二、2015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射钉器一把,购买钢管一根后,将射钉器和钢管拿到资中县公民镇段某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利用电焊机将射钉器枪芯和钢管焊结,尔后,其在自家厨房内将射钉器改造打磨组装成一把火药枪。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曹某某家中将该两支射钉枪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两支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段某、雷某、吴某某、刘某某、付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枪支图片、辨认笔录、刑事拍照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到案经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