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与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马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马道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716号原告李玉森,男,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桂云,女,193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金月,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万君,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鹏,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道伟,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96941-3。代表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诉被告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马道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君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武,被告鲁鹏的委托代理人牛凤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马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鲁鹏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齐王路138KM+700M处,与李振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宋金月)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鲁鹏驾车逃逸。后被告马道伟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倒在地上的李振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上述两次事故致李振光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鹏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马道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鲁鹏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鲁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鲁鹏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M+700M处时,与前方李振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宋金月)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鲁鹏驾车逃逸。后被告马道伟驾驶鲁C*****小型轿车沿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倒在地上的李振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上述两次事故致李振光死亡。第一次事故还致宋金月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鲁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且逃逸,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马道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李振光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原告方是李振光的近亲属,李玉森是其父,贾桂云是其母,宋金月是其妻,李万君是其子。李玉森、贾桂云夫妇生育子女5人,李玉森是退休教师,贾桂云是农村居民。被告鲁鹏是其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马道伟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案外人徐美英,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道伟,双方买卖车辆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以徐美英的名义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原告方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80.8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614.20元[父亲李玉森25652.20(18323元/年×7年÷5人)+母亲贾桂云79**元(7962元/年×5年÷5人)]、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9.24元(54.36元/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380.8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李玉森有可靠的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母亲贾桂云的生活费796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鲁鹏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32.55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7962元(21.81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原告宋金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另行起诉,四原告一致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用于赔偿宋金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被告鲁鹏、马道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鹏、马道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受害人李振光的死亡实际上是分别与被告鲁鹏、马道伟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所致。这两次交通事故作为李振光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相互引起,各自独立,不具有时空同一性;鲁鹏、马道伟也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鲁鹏、马道伟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鲁鹏、马道伟应根据两次交通事故中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因两次交通事故中鲁鹏、马道伟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鲁鹏、马道伟平均承担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被告鲁鹏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鲁鹏、马道伟分担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8982.89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489.24元(54.36元/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54972.13元。被告鲁鹏、马道伟分别为本案事故车辆GU673H小型轿车、鲁C*****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鲁鹏、马道伟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前述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110000元。余款34972.13元(254972.13元-1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鲁鹏赔偿原告方17486.07元(34972.13元×50%);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鲁鹏赔偿原告方5245.82元(34972.13元×50%×30%);被告马道伟赔偿原告方12240.24元(34972.13元×5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C*****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损失110000元;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4972.13元,由被告鲁鹏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22731.89元(17486.07元+5245.8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2731.89元;四、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4972.13元,由被告马道伟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12240.24元;五、驳回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负担3500元,被告鲁鹏负担2555元,被告马道伟负担27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李玉森、贾桂云、宋金月、李万君负担805元,被告鲁鹏负担1084元,被告马道伟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