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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金宝与周密、尹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密,杨金宝,尹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密。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德彬。原审原告杨金宝。上诉人周密与被上诉人尹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密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多次为被告周密送货,送货单分别由被告周密、尹德彬及配货的汽车司机签收,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密为原告杨金宝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周密共欠原告货款683466元,后周密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346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密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周密提供货物,被告周密有付清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周密仅偿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643466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如数偿还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密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尹德彬应共同偿还货款643466元,但二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欠款总条的所有文字均由被告周密书写,欠条上“尹德彬”三字也是由被告周密书写,故对原告杨金宝与被告周密提出的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日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密偿还原告货款643466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被告周密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周密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尹德彬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清偿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尹德彬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密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尹德彬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清偿债务,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建筑模板的过程,提交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杨金宝证明、售车协议、尹德彬以周密名义支取货款的单据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主张被上诉人已认可双方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金宝主张周密、尹德彬系合伙关系,向二人主张权利,周密认可该债务,一审判决周密承担清偿责任,杨金宝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杨金宝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无论周密与尹德彬是否为合伙关系,均不影响周密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尹德彬未到庭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予认定,为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尽快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及债务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周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