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耿金年等与耿大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年,时二花,耿大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耿金年,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时二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耿大庆,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东梅(被告耿大庆之妻),1963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耿金年、时二花与被告耿大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年、时二花,被告耿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金年诉称,我与原告时二花系夫妻关系。我的父母耿占奎、刘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即被告耿大庆、次子耿二庆、三子是我、女儿耿桂利。被告自幼过继他人,由他人抚养。2007年母亲刘珍去世后,因遗产问题我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耿占奎承包的5.6亩耕地和2亩林地中,在承包期内由我经营管理0.7亩耕地,0.25亩林地。然而,被告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6日与村民徐永起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将我父母的耕地换给徐永起。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应继承经营的耕地被徐永起占用,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被告拒不给付。2012年11月,我父亲耿占奎去世,我认为我还应继承其的承包耕地份额1.16亩、林地份额0.42亩。另外,自我父亲去世后,被告掌握着我父亲的存折,国家的粮食直补款(每年每亩97元)都打到该存折上。因被告擅自与徐永起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导致我自2011年的判决生效后就无法使用到我继承的耕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每亩1500斤产量的标准赔偿我2012、2013、2014年我继承母亲刘珍0.7亩耕地的补偿款3150元;2013年、2014年我继承父亲耿占奎1.16亩耕地的补偿款3480元;2012至2014年0.7亩耕地、0.25亩林地三年的粮食直补款(每年每亩97元)276.45元,2013年、2014年1.16亩耕地、0.42亩林地两年的粮食直补款(每年每亩97元)306.52元,以上共计7212.97元。原告时二花诉称,我的诉讼请求与耿金年一致。被告耿大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父亲年迈生病无法种地,正值万达集团租用我村一部分耕地,我父亲就想将自己的地通过村委会租给万达集团,而我父亲的耕地不在万达集团使用范围内,因此,我父亲就想与其他村民置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恰好徐永起的土地就在万达集团租用范围内。2011年11月6日,我父亲与徐永起在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当时我与我父亲、徐永起、村书记李玉石都在场。因为我父亲得了肺癌在轮椅上签不了字,经过父亲授意和村书记准许,我才在合同上签了字,互换土地是我父亲的意愿,该合同已经经过本村村委会确认,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此后,我父亲将换来的耕地通过村委会租给万达集团使用,按照4.5亩土地每亩每年720元(逐年递增2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2012年、2013年的土地租金都已打入我父亲的存折内,由于原告多次前往乡政府反映问题,2014年的租金乡政府已经暂停发放。2012年11月,我父亲去世后,我二弟和我妹妹商量让我保管父亲的存折。另外,法院2011年判决裁判原告仅享有0.95亩土地份额,而原告却一直耕种我父亲2.5亩的林地(种玉米),他们没有任何损失,而我也没分到任何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耿金年的父亲耿占奎、母亲刘珍夫妇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耿大庆、次子耿二庆、三子耿金年、女儿耿桂利。耿大庆自幼由他人收养。1998年1月1日,耿占奎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东白庙村经济合作社的后土塘西头地4.5亩、西三条树地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2007年刘珍去世。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耿占奎、耿二庆、耿桂利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刘珍的房屋份额及承包地份额,同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占奎承包的5.6亩耕地和2亩林地中,在承包期内耿金年经营管理0.7亩耕地、0.25亩林地,但未明确具体范围,仅确定了原告的权利份额。2011年11月6日,在东白庙村委会的见证下,耿占奎与徐永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约定:耿占奎将其家庭承包的后土塘西头地(又名东坑)4.5亩与徐永起家庭承包的南十四亩地3.1亩进行互换,互换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协议签订后,徐永起经营换得的后土塘西头地4.5亩,耿占奎将换得的南十四亩地流转给东白庙村委会,再由东白庙村委会承包给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管理,并由耿占奎领取相应的占地补偿款,2012年土地租金3240元、2013年土地租金3330元均已打入耿占奎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耿占奎因病去世,被告保管耿占奎土地租金的银行存折。二原告始终认为自己有权耕种后土塘4.5亩西头地(又名东坑),徐永起占用该地侵犯了自身权益,随与徐永起也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东白庙村委会与耿大庆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并要求东白庙村委会、耿大庆赔偿2012年至2014年的经济损失357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耿金年与耿占奎虽为父子,但二人分别作为各自家庭成员的代表与东白庙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各自合同项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耿占奎家庭承包的土地依法不得继承。故耿金年、时二花无权就耿占奎与徐永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主张权利。耿金年、时二花要求东白庙村委会、耿大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2014年9月4日,二原告另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按三分之一的标准继承耿占奎耕地1.16亩,林地0.42亩。本院审查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耿占奎单独作为一户享有后土塘西头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耿占奎和刘珍的死亡归于消灭,不应发生继承。按照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耿占奎去世后,耿金年作为耿占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林地,其要求按三分之一的标准继承林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耿占奎家庭承包的二亩林地,在承包期内,原告耿金年享受有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已继承的刘珍的份额)。2014年12月26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每亩1500斤产量的标准赔偿2012至2014年继承母亲刘珍0.7亩耕地的补偿款3150元;2013年、2014年继承父亲耿占奎1.16亩耕地的补偿款3480元;2012至2014年0.7亩耕地、0.25亩林地三年的粮食直补款(每年每亩97元)276.45元,2013年、2014年1.16亩耕地、0.42亩林地两年的粮食直补款(每年每亩97元)306.52元,共计7212.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自父亲去世后,原告就种了父亲的2.5亩林地,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而且自己本来也没分到父亲任何地,也没占用任何地,原告起诉无任何道理。被告提交耿二庆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所述属实,二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二原告称由于被告与徐永起签订土地互换合同,导致徐永起种植有自己继承份额的土地,在自己实在无法耕种的情况下,才在2013年、2014年种了两年林地,纯属无奈之举,且林地与耕地性质不同,不能混淆。对于被告在互换合同上签字一事,本院向东白庙村书记李玉石调查情况时李玉石称:“当时耿占奎、耿大庆与徐永起在村委会,两家互换土地,村委会准许,耿占奎是同意的,当时我让耿占奎签名,他说我儿子签就行,耿占奎让耿大庆签了字”。二原告对李玉石的说法不予认可。因双方争议极大,此案无法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延民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商)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商)初字第04945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494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中李玉石在调查时的陈述,虽被告在耿占奎与徐永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签名,但签字现场有耿占奎授意,此合同实为耿占奎与徐永起签订,原告曾就此合同的有效性诉至本院,但本院已认定原告无权就耿占奎与徐永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主张权利。此外,按照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耿占奎单独作为一户享有后土塘西头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耿占奎和刘珍的死亡归于消灭,不应发生继承。因此,二原告并非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然而,延庆县东白庙经济合作社在耿占奎去世后并未收回耿占奎、刘珍的承包耕地,且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每年向耿占奎的银行账户打入土地租金,国家也每年继续讲粮食直补款打入耿占奎银行账户,故可以认定耿占奎、刘珍虽生前经营的耕地还存有土地收益,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收益可以发生继承。如原告耿金年认为被告将其应当继承的土地收益款的相应份额取走,可另案起诉解决。因此,原告以被告在互换合同上签字致使自己无法种植集成的耕地,以财产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金年、时二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原告耿金年、时二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