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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雪强诉被告索永林、索阿海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强,索永林,索阿海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孙雪强,男,汉族,1995年11月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洮县龙门镇甜水沟村麻家坟社。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系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系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永林,男,回族,1987年7月5日出生,现住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辛家河**号。系甘N505**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索阿海麦,男,回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现住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辛家河**号,身份证号6229011979********,系甘N505**号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索八斯,男,回族,现住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辛家河**号,系以上二被告父亲。诉讼代理人李长福,系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401号。被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甘南合作市卓尼路国泰公司院内,系甘DE49**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迪,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钦塘乡谢田村中村**号,系甘DE49**号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牛力,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地址:合作市当周街。法定代表人赵彦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孝,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员工。原告孙雪强诉被告索永林、索阿海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雪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索阿海麦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迪及委托代理人牛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被告索永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9时15分,被告索阿海麦驾驶甘N505**号货车驶至国道213线由北向南驶至217公里加38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李迪驾驶的甘DE4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甘DE49**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雪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夏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索阿海麦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雪强无责。原告孙雪强于2014年11月18日入院治疗,被告索阿海麦、李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诉讼请求有: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雪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55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索阿海麦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未达法定扶养年龄,应不予支持。2、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求法院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考虑。3、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予以赔付,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赔付。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购药品白蛋白费用的诉讼主张,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6、事故发生后被告力所能及的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52000余元,还有为了将伤者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费用达1500元,将伤者从夏河拉到临夏、又从临夏拉到兰州所产生的救护费用2100元,对此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认可。7、关于仁龙司法鉴定、天信鉴定司法报告与陇通司法鉴定被告的意见是:首先指出的是这三个鉴定报告均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属私自鉴定,更没有委托人民法院鉴定。尤其是天信和陇通的鉴定委托方均是夏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那么两个报告均由一家委托人委托,从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上来说都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天信鉴定所所鉴定的结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以此结论得出的交警认定及夏公交认定(2014)00034号认定结论认定李迪、索阿海麦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雪强无责。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和该认定结论,对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夏公交重认字(2015)000001号认定书认定索阿海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学强无责。对此鉴定结论和认定结论被告不服,也不予认可。特别指出的是,夏公交认字(2014)00034号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对天信及陇通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做了注明,得出的结论是同等责任,而夏公交重认字(2015)000001号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没有运用天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之处明显,得出的结论是主次责任。所以,认定不妥当,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同时,被告提供的照片也予以证明。被告李迪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如原告所述,首先我方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负次要责任,并且已经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如原告所述,但被告李迪所驾驶的甘DE49**号车辆在本公司只投有第三者交强险故对乘本车的原告孙雪强不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被告索永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出答辩意见。原告孙雪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河县交警大队最初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索阿海麦、李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雪强无责;2、甘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州公交复字(2015)第000001号)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迪不服(夏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甘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撤销(夏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01号)一份,拟证明被告索阿海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雪强无责;4、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为124452.27元票据一份、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为3638.60元票据一份、临洮县中医院处方笺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孙建平购买药品白蛋白花费3960元;5、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1)被鉴定人孙雪强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V(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雪强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雪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88750元。(4)被鉴定人孙雪强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单位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孙雪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为3100元;7、临洮县龙门阵甜水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孙雪强及其父母孙建平、张淑芳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姐妹孙雪雲、孙雪琴均已出嫁,家中现有三人,原告现有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数;8、孙海东出具的租车费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孙雪强受伤后其父孙建平租用孙海东车辆甘L967**号,跑夏河四次,兰州三次,应收4100元,实收2000元,但该收条非正式发票;9、班车票九张。其中2014年12月22日从夏河到临夏一张计32元,2014年11月23日从兰州到临洮两张计62元,2014年11月24日从临洮到兰州两张计56元,2014年12月27日从临洮到兰州四张计112元;10、车辆过路费票据七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1、孙建平残疾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建平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索阿海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索阿海麦已支付原告孙雪强急救转运费600元。在甘肃省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票据十四张,计4822.3元。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两张,计920.4元。另被告索阿海麦向甘肃省人民医院预交原告孙雪强的医疗费十一张,计46500元。以上共计52842.7元。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发生地的照片六张,证明两份鉴定书意见不一致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合理;3、被告索阿海麦在临夏市枹罕镇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索阿海麦家庭贫困,甘N505**号车辆是通过借款而购买;4、甘N505**号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甘N50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19时至2015年7月14日19时止;被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孙雪强住院期间被告李迪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转账凭条共计102000元;2、甘DE49**号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甘DE49**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索阿海麦驾驶甘N505**号货车驶至国道213线由北向南驶至217公里加38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李迪驾驶的甘DE4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甘DE49**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雪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0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索阿海麦、李迪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孙雪强无责。李迪不服夏公交认字(2014)第0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甘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甘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州公交复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撤销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0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夏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阿海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迪负次要责任,孙雪强无责。原告孙雪强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送往在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索阿海麦、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迪已垫付154842.7元医药费,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未支付。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16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孙雪强因车祸致右上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双侧血气胸;弥漫性轴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288750元。另查,原告孙雪强、被告李迪均为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再查,甘N505**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索永林,其家庭在分家时将此车分给了索阿海麦,索阿海麦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甘N50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19时至2015年7月14日19时,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甘DE49**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认证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议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索阿海麦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鉴定意见不一致,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对肇事车辆的技术性鉴定。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重认定(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是《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应当及时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方并未向法庭出示,截止夏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的证据。被告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不服夏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届满前被告方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索阿海麦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夏公交重认定(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索阿海麦与李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夏公交重认定(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索阿海麦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孙雪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报告中原告孙雪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也未实际产生。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不予采纳。但原告孙雪强的后续治疗费现还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宜进行确定,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4、关于被告索阿海麦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孙雪强的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未达法定扶养年龄,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孙雪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父亲现年44岁,其母亲现年43岁,二人均未达法定的被抚养人年龄且未提供二人均失去完全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告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索阿海麦出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状况照片6张,能证明发生事故路段的道路状况。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被告索阿海麦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孙雪强外购药品白蛋白无医嘱证明,应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由临洮县中医院处方笺出具的署名为孙建平购买药品白蛋白的费用3960元,并非孙雪强本人姓名,且无医嘱证明该药品是孙雪强所需。故被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索阿海麦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为救治孙雪强产生交通费用班车票九张共计为262元。另产生租车费2000元,该费用有证人孙海东当庭作证及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车辆过路费被告不应再予以承担。8、关于原告孙雪强提供其父孙建平的孙建平残疾证。此证据证明孙建平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但孙建平的残疾并非是因本次事故而受伤。孙建平的残疾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9、关于原告孙雪强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关于已垫付医疗费的问题被告索阿海麦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已达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52842.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李迪已垫付孙雪强医疗费102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甘DE49**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仅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孙雪强为甘DE49**号轻型箱式货车的乘车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以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不承担对孙雪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雪强、被告李迪均为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因此对孙雪强的赔偿责任应由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索阿海麦、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孙雪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索阿海麦驾驶的甘N505**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原告孙雪强的部分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索阿海麦、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索阿海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孙雪强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甘肃省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孙雪强住院医疗费:124452.27元,门诊费3638.60元,总计128090.87元。孙雪强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0.6=249648元。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误工费:125天×56236元/年÷12月÷30天=19526.39元。孙雪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天×32779元/年÷12月÷30天=4643.69元。孙雪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1天=2040元。交通费:2262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其赔偿的总额为406210.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甘N50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甘N505**号自卸货车所有人、甘DE49**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索阿海麦赔偿原告孙雪强171726.57元并承担原告孙雪强鉴定费2000元,共计173726.57元。三、由被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雪强114484.38元并承担原告孙雪强鉴定费1100元,共计115484.38元。四、被告索阿海麦、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孙雪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索永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对原告孙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被告索阿海麦承担1500元,被告甘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的最后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俞 君 威审 判 员 刘 万 新人民陪审员 才让巴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毛 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