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于某某、崔某某及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某某,崔某某,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于某某、崔某某及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被告于某某、被告XX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于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及贷款额度为250万元,本期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9.6%。崔某某及XX运输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于某某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资金链断裂,经多次催缴,已经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于某某偿还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给付逾期贷款利息34000.17元、违约罚息16999.83元,计255.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付至清偿完毕之日;2、崔某某及XX运输公司对于某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于某某、崔某某及XX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某某辩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诉的都是真实的,现在经营情况不太好,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XX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崔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1日,于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吉20**-2-020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9.6%。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行使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权利。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同日,XX运输公司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2-02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XX运输公司为于某某在吉20**-2-020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于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支用250万元借款的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60%,确定为9.6%。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于某某提供借款250万元。在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及2月9日支付三次利息,自2015年2月9日后停止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遂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1日的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1月11日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于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于某某与崔某某的结婚证、2014年11月11日于某某与崔某某签署的声明书、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于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于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于某某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属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的罚息。本案中,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未提供于某某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证据,因此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关于于某某偿付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某某及XX运输公司为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于某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与上款同时给付;三、被告于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由被告崔某某、被告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于某某逾期不履行,由被告崔某某、被告吉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