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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云诉卓炳春卓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卓炳春,卓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彭云,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炳春,男,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被告卓茗松,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原告彭云诉被告卓炳春、卓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卓炳春、卓茗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炳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卓炳春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并于每月13日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卓炳春交付20万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卓炳春、卓茗松签订《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1月13日,若卓炳春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则借款期限于卓炳春拖欠利息之月的30日届满,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且被告卓茗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退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卓茗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卓炳春、卓茗松辩称:对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月息3%有意见,现在经济不景气,已经给付11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起算的利息,请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没有钱还给原告,可以拿茶山作抵押,找人评估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彭云与被告卓炳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卓炳春,每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另约定:“……第七条抵押条款:乙方(即被告卓炳春)用茶山经营权(以茶山经营权合同复印件为证)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即原告彭云)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2015年5月13日,原告彭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卓炳春转帐194000元,其余通过现金交付,共计20万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彭云、被告卓炳春、被告卓茗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另约定:“……三、若乙方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则借款期限于乙方拖欠利息之月的30日届满,则甲方从乙方拖欠利息次月起,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四、丙方(即被告卓茗松)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27日,被告卓炳春出具《收条》给原告,表明收到原告彭云的借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履行利息给付义务,直到2015年4月1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卓炳春在《借款协议》中承诺的茶山经营权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彭云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11月13日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如被告拖欠支付利息,则还款期间于拖欠之月30日届满,被告于2015年4月起未再给付利息,因此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归还20万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云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请求超过了法律允许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卓茗松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卓茗松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云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卓茗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卓炳春、卓茗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