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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磊、张晓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磊,张晓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28号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张晓胜,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向阳路城市。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孙磊、张晓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卫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本涛、被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中汇小贷公司与孙磊签订了中汇贷(借)字第(201400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8.9‰,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另加收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切等费用;同日,原告又与张晓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汇贷(抵)字第(2014003)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40770号)手续。两份合同签订后,中汇小贷公司于次日按合同的约定将40万元汇至合同指定的账户上,孙磊也在载有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的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借款期间,孙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3月14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孙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②承担原告律师用16000元;③行使抵押权;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磊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张晓胜以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应对抵押物拍卖款优先清偿。借款是我借款的,但这是我帮张晓胜借款的。因为原告有区域的限制,不对外地户口进行贷款,我与张晓胜是朋友,所以我帮张晓胜贷款。张晓胜也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张晓胜未答辩。中汇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中汇小贷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是依法批准的贷款人;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及被告孙磊,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率为月18.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3、抵押合同,证明①抵押人为张晓胜,抵押权人为原告;②抵押物位于巢湖市向阳路城市风景20幢三单元101室;③抵押效力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④抵押对象为孙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抵押担保;4、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①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②抵押人为张晓胜和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5、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并按合同的约定方式支付;6、还贷收据,证明张晓胜代为归还了5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首付款4000元。孙磊当庭提供了由张晓胜出具给孙磊的4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给张晓胜使用的,已经归还的5万元是由张晓胜归还的,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也证实。张晓胜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孙磊对中汇小贷公司提供上述7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汇小贷公司对孙磊提供的收条,认为收条和张晓胜归还的5万元与原告没有实质性关联,原告借款给孙磊,孙磊将借款转给张晓胜和我们没有关联,张晓胜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5万元原告没有权利拒绝。经当庭审查,原告所举1至7组证据与原件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孙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中汇小贷公司与孙磊签订了中汇贷(借)字第(201400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8.9‰,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另加收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切等费用;同日,原告又与张晓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汇贷(抵)字第(2014003)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40770号)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两份合同签订后,中汇小贷公司于次日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本金40万元按合同指定的账户发放给孙磊,孙磊收到贷款后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认可;借款期间,孙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35万元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中汇小贷公司与孙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张晓胜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中汇小贷公司向孙磊履行了贷款40万元义务后,由于被告孙磊没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汇小贷公司要求孙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和律师费三项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0‰,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孙磊主张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借款借据虽然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笔借款是为张晓胜所借,且张晓胜也归还了5万元,故该笔借款应由张晓胜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张晓胜作为提供抵押担保人即便主动归还本金5万元,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三项损失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约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孙磊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张晓胜抵押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40770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