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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眼镜”、“鸡窝生”),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与王某一起在遂川县雩田镇彭汾村浪溪组为他人砌墙建新房时,双方因做工一事而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推搡,被告人郭某用手掌推打王某脸部,致其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