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洪叶与罗安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叶,罗安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字第2763号原告肖洪叶,女,生于1985年11月,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罗安素,女,生于1964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洪叶与被告罗安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洪叶不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