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喻杰与管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杰,管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喻杰,工人。委托代理人:谢其宏,江阴儒谊带业有限公司经理,(特别代理)。被告:管恩民。(未到庭)。原告喻杰与被告管恩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杰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恩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杰诉称,2015年2月3日39分,被告管恩民驾驶津A×××××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km+400m处时,与孙红星驾驶的苏B×××××号车相撞,后两车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津A×××××号车驾驶人管恩民、苏B×××××号车乘车人朱友坤、喻杰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苏B×××××号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84300元,被告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及其他损失分文未付。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恩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孙红星、及乘车人朱友坤、喻杰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车辆损失843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2000元,停车费40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9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恩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39分,管恩民驾驶津A×××××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km+400m处时,与孙红星驾驶的苏B×××××号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津A×××××号车驾驶人管恩民、苏B×××××号车乘车人朱友坤、喻杰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管恩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孙红星、及乘车人朱友坤、喻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2000元。经孙红星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84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另因事故车辆存放停车场,产生存放费4000,上述损失合计98300元。另查明,孙红星驾驶的苏B×××××号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永泰贸易公司橡塑石棉机电分公司。2014年10月22日,该公司与原告喻杰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以1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喻。津A×××××号车驾驶人管恩民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且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9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管恩民承担事故承的全部责任,孙红星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管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管恩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苏B×××××号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永泰贸易公司橡塑石棉机电分公司,但因该公司已将该车于1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喻杰,为此原告喻杰有权作为本案的求偿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喻杰提交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亦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因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管恩民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性能检测费、酒精检测费因证据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843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4000元,合计983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恩民赔偿原告喻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共计98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喻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喻杰负担50元,被告管恩民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