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玉敏诉XX云、王丹、贺晨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王某,贺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宝征。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越洋。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越洋。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韩越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邓宝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越洋,被告王某某、贺某之委托代理人韩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0年7月16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90)津中法民二上判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单元内公产房一间由吴某某居住,待吴某某再婚时将该房腾出”。由于登记变更原因,上述房屋登记地址现已变更为天津市河西区××××××××号。我的户籍地址亦变更为上述地址。我至今未再婚,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一直缴纳自己居住房屋对应部分的房屋租金。2014年1月,被告王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房主,未经我同意便允许被告王某和贺某进入涉案房屋居住,被告王某和贺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更换了大门钥匙,堆放了大量杂物,导致我无法在涉案房屋内正常居住,严重影响了我的居住权。经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吴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居住权的妨碍,搬离妨碍原告王某某居住的相关物品,交付大门钥匙,恢复房屋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89)津西法民判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90)津中法民二上判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的一间由原告吴某某居住,待原告吴某某再婚时将房腾出;2、天津市房产公司公产房屋缴租凭证,证明由原告吴某某缴纳109号房间的房租;3、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吴某某自1998年-2015年一直交纳109号房间的房租;4、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至今未再婚。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辩称,首先,现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只有被告王某、贺某,其居住权利完全是来源于该房屋实际承租人被告王某某的同意。被告王某、贺某对房屋是合理合法的居住,并不存在任何妨碍他人居住的行为。原告吴某某对于该房屋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允许其在该房屋内可以居住,因此不存在其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交付钥匙、腾空房屋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更没有经过承租人允许享有居住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王某某,其享有对该房屋根本的居住、占有、使用的权利;2、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系姑侄关系,被告王某、贺某是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贺某均落户在涉案房屋内,经被告王某某允许,被告王某、贺某享有正常居住的权利;3、(90)津中法民二上判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吴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离婚后原告吴某某独立承担抚养义务且暂无其他合适住所,判决暂时居住该房屋,待具备条件后应予腾房。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之父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王某、贺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3月2日,本院一审判决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相关财产等进行了处理。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0年7月16日作出(90)津中法民二上判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对准予离婚等判项予以维持。同时,判决涉案房屋一间由原告吴某某居住,待原告吴某某再婚时将该房屋腾出。截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吴某某未再婚。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王某某之父承租的公产房屋,原登记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登记地址变更为天津市河西区××××××××号。经现场勘查,该单元房内一间居室现由被告王某、贺某居住,另一间居室即正对防盗门的居室无人居住,门上有锁。2014年1月,被告王某装修时将该单元房防盗门的钥匙更换,致使原告吴某某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吴某某呈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4,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提交的证据1-3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依据生效判决,在其未再婚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内一间住房享有居住权。被告王某装修房屋时更换防盗门钥匙,致使原告吴某某无法进入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交付防盗门钥匙一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才是最终化解矛盾的良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停止对原告吴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居住权的妨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防盗门钥匙一把;二、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贺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起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