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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6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晋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晋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995号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湾镇垡头村西。法定代表人季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长福,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晋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张恒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淑琴、邓敏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科技公司起诉称:被告晋长福曾多次从科技公司处购买铸件,但未全额给付货款。2014年5月5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4年5月5日晋长福欠科技公司货款184597.89元。后晋长福向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又购买了部分铸件,截至2014年6月5日,晋长福尚拖欠货款171324.18元。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晋长福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款。故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晋长福给付货款171324.18元;2、晋长福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晋长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提货单、名称变更通知。被告晋长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垡头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晋长福曾多次从科技公司处购买规格型号不等的铸件,但未全额给付货款。2014年5月5日,晋长福向科技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科技公司货款184597.89元,当天支付了2万元。此后,晋长福于2014年6月5日再次购买价值16726.29元的铸件,仅支付了1万元。前后共计拖欠货款171324.18元,该款项晋长福未支付。科技公司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曾因同一笔欠款起诉过晋长福,后撤诉。经本院核实,2014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前身北京垡头铸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晋长福,索要货款171324.18元等,后于2014年11月21日撤诉。上述事实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晋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科技公司与晋长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科技公司为晋长福供货,晋长福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赔偿损失。故对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晋长福给付货款17132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亦或是经催要后给予晋长福一定的宽限期后确认的应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次日起开始计算。经查科技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晋长福主张该欠款,故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八分;二、被告晋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海达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被告晋长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晋长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郑 淑 琴人民陪审员 邓 敏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海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