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树松、韩乃城与薄其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薛树松,男,汉族。原告:韩乃城,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其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树松、韩乃城与被告薄其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树松、韩乃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忠、被告薄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树松、韩乃城诉称,2015年2月2日,袁立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还贷,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4月30日还款,违��金为30%,被告作为担保人。但至今仅由担保人张延军偿还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薄其美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薛树松,其不是适格原告;涉案借款原告已与保证人张延军达成协议,由张延军代替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已偿还,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款人袁立芳与原告约定以袁立芳的家产作为物的抵押,即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物的担保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韩乃城、薛树松与袁立芳、惠峰、薄其美、张延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袁立芳向韩乃城、薛树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若不能按时返还借���,则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每日支付30%的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袁立芳提供家产做质押。《借款合同》下方写有:我张延军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款已还上。《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有韩乃城、薛树松的签名及手印,借款人处有袁立芳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有惠峰、薄其美、张延军的签名及手印。同日,原告韩乃城向袁立芳银行转账30000元。袁立芳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到期本息全清,决不拖欠,收款人处袁立芳签字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原告薛树松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薄其美主张,在《借款合同》尾部没有原告薛树松的签名,交付借款时也是原告韩乃城给借款人转账,并且被告在之前拍摄的《借款合同》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在第一页甲方(出借人)处只有韩乃城的签名,没有薛树松的签名。故原告薛树松主体不适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借款合同》照片一张。其上第一页甲方(出借人)处只有韩乃城的签名及手印。经质证,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照片是如何形成的不能确定。原告薛树松主张,涉案借款的来源是两原告合伙经营期间所得的财产,是二人共有,不管薛树松有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要韩乃城认可薛树松是涉案借款的共有人,薛树松的原告主体就适格。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韩乃城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认可薛树松是���案借款的共同所有人,并且《借款合同》上有薛树松的签名及手印,故薛树松的原告主体适格。二、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韩乃城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袁立芳银行转账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回执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其上载明了,韩乃城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ATM机转账30000元,网点是利津农商行集贤支行,操作员号为××××。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收款方姓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袁立芳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袁立芳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2日通过ATM机转存入30000元,网点是利��农商行集贤支行,操作员号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交易流水未显示对方姓名,不能证明韩乃城向袁立芳转账3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韩乃城与袁立芳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相互对应,且袁立芳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已交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薄其美主张,在《借款合同》尾部写有“我张延军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款已还上”,表明涉案借款已返还。原告主张,保证人有三名:惠峰、薄其美、张延军。根据原告和张延军的约定,由张延军返还10000元的本金后就免除其担保责任,“款已还上”是说明张延军承担的款项已还上。为核实原告所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张延军进行了调查,经询问,张延军陈述其与原告约定,其承担了借款本金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还了10000元本金之后涉案借款与其再没有关系,并出示了原告薛树松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延军10000元整,对袁立芳担保一事永不追究,到此为止,时间2015年5月17日,薛海军签名捺印。张延军说明薛海军与薛树松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张延军的陈述有异议,其认为借款的交付人是韩乃城,张延军向薛树松返还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其认为张延军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不可能说谎。本院分析认为,张延军作为保证人,其返还借款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其主张的返还借款的数额与其利益息息相关,其陈述有相关证明予以印证,对张延军的陈述予以采信。故保证人张延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20000元本金两天的违约金,即20000元×30%×2=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被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日3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当予以减少。另,在庭审中,被告薄其美主张,借款人袁立芳以其家产作为担保,被告应在袁立芳提供的物的担保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则主张,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借款人袁立芳的家产作为担保,但袁立芳并未提供任何财产,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物的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薛树松、韩乃城要求被告薄其美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仅主张了两天的违约金12000元,该数额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过高,故应当予以减少,违约金应为24.9元(20000元×5.6%÷12个月÷30天×4倍×2天)。关于被告薄其美提出的被告应在借款人提供的家产担保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以借款人袁立芳的家产提供担保,但并未具体约定提供何种财产,该约定不具有可实施性,无法实���,物的担保并未形成,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树松、韩乃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薛树松、韩乃城负担149元,被告薄其美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