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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单海峰与李苗、崔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单海峰。被告李苗。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滨。系被告李苗的爱人。委托代理人任学光,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海峰诉被告李苗、崔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王亚雷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海峰,被告李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崔滨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苗、崔滨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单海峰处借现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苗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还本付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概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58万元借款以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被告李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诉资金为肥乡县家合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与李苗个人无关,且李苗已代公司还款36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苗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贷协议一份、肥乡县家合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资金往来信息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李苗的借款为肥乡县家合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2、资金往来信息表四份,用以证明李苗已代肥乡县家合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还款36000元。被告崔滨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出借该款是依据其与肥乡县家合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不是李苗和崔滨家庭所需。原告应起诉肥乡县家合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而非李苗个人。崔滨没有借过单海峰欠款,且家中也没有巨额款项需求,因此原告诉求崔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滨与李苗虽是夫妻,但对该笔债务从不知晓,同时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所需。因此不应将该笔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不应由崔滨和李苗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崔滨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苗作为家合公司员工与单海峰签订了借贷合同。崔滨对该借款不知情,与该借款没有关系。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崔滨和李苗因长期分居,感情破裂离婚。3、青岛海佳网箱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证明、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崔滨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工作和生活,与李苗长期分居。4、居住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崔滨一直在青岛工作和生活,与李苗长期分居。5、护照一份,用以证明崔滨有时在国外工作和生活,进一步证明与李苗长期分居的事实。6、银行信用卡记录13页,用以证明崔滨在青岛长期居住,与李苗分居的事实。7、手机通话记录3页,用以证明崔滨在青岛长期居住,与李苗分居的事实。8、2014年8月29日青岛平度医院门诊收据1页,用以证明崔滨在青岛长期居住,与李苗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认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李苗多次向原告单海峰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苗共向原告单海峰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2015年2月2日李苗偿还借款20000元,李苗出具了借单海峰现金58万元的借条,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后李苗于2015年4月25日还利息2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还利息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苗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苗和崔滨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李苗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有李苗出具的借条和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苗和崔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滨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苗、崔滨辩称“原告所诉资金为肥乡县家合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与李苗个人无关。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崔滨也不知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不应由崔滨和李苗共同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苗、崔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海峰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李苗、崔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