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尔斯通光辉焊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威尔斯通光辉焊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显者。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被执行人:浙江威尔斯通光辉焊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315号裁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威尔斯通光辉焊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456347.7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本院查询了各主要金融机构,仅查到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鹿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3×××51的银行账户(余额0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予以冻结。本院另查询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温州市房管局等单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浙温执民字第1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林彩霞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