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龙、贾桃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李志龙,贾桃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藕路旭日进口汽车修理厂二楼。代表人赵吉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龙,男,1977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庞守坤,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桃磊,男,1986年10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代表人莫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代表人刑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龙、贾桃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被上诉人李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守坤、贾桃磊、人寿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03时10分许,李志龙驾驶载物宽度不符合规定的皖S×××××/豫P×××××号挂陕汽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桥中心河桥路段,因车辆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及第三车道内,在李志龙占用车道下车修车过程中,遇贾桃磊驾驶苏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撞击皖S×××××/豫P×××××号挂陕汽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左后部,造成李志龙、张勇受伤及车辆、货物(管束干燥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李志龙与贾桃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志龙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9月22日行骨折复位固定术。9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挠神经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切口清洁,术后两周拆线;2.卧床休息,患肢暂不持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休息三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李志龙先后自行支付医疗费52984.76元(含伙食费699元)。2014年6月3日,李志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贾桃磊、人寿宿迁公司、永安财险无锡公司、人保蒙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2984.76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70.52元、误工费42498.3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货物损失费3795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431955.98元。另查明,人寿宿迁公司承保了苏N×××××2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承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附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上述内容在保险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表明。永安财险无锡公司承保了皖S×××××号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承保不计免赔险。永安财险无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上述内容与其他合同条款字体、字号一致。人保蒙城公司承保了豫P×××××挂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皖S×××××号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志龙,该车辆挂靠在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李志龙申请,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志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志龙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下段粉碎骨质构成十级伤残;2、李志龙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李志龙支付鉴定费1560元。李志龙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皖S×××××/豫P×××××号事故车辆(物品)现场勘验,根据市场调查,按照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物品损失金额37950元。李志龙为此支付鉴证费1800元。宜兴越洋干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管束干燥机维修费发票一张,购货单位名称:皖S×××××(豫P×××××挂),维修金额为37950元。再查明,李志龙户口簿中,户主为李志龙、户号为201018468的家庭户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李志龙与其妻侯雪梅育有两个子女,长女李婉翠,2001年10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长子李伦,2007年9月2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母亲赵素华,职业务农,1952年7月21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志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依法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贾桃磊和李志龙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供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贾桃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寿宿迁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永安财险无锡公司要求因超载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和人保蒙城公司主张的李志龙属于驾驶员,而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所指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李志龙系于车外受伤,两保险公司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法院对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和人保蒙城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医疗审核表作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各方对李志龙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确定医疗费为52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李志龙主张的住院天数,按照18元/天的标准,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结合李志龙的伤情、当事人陈述及其主张的期限15天,按2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结合李志龙的伤情,根据其主张的期限15天,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12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志龙虽提交了挂靠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道路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法院参考2012年度道路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2557元/年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240天,法院酌定为27983元(42557元/年÷365天×240天)。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法院结合李志龙就医次数及其家属在其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法院结合李志龙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43167元(32538元/年×20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志龙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志龙长女李婉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63元(20371元/年×(18-14)×22%÷2),长子李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49元(20371元/年×(18-7)×22%÷2),母亲赵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81元(9607元/年×(80-62)×22%÷3),综上,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致李志龙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志龙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0.货物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损失鉴定书确定的物品损失金额以及维修费发票,法院依法确定为37950元。11.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及李志龙提供的鉴定收费票据为证,法院依法支持其主张的3360元。综上,李志龙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5449元(不含鉴定费3360元)。由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46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人寿宿迁公司、永安财险无锡公司、人保蒙城公司分别各自赔偿李志龙74881元。财产损失3795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由人寿宿迁公司、永安财险无锡公司、人保蒙城公司分别各自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李志龙损失共计54806元,由人寿宿迁公司与贾桃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27403元(54806×50%),其中,贾桃磊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志龙2740元,人寿宿迁保险公司赔偿李志龙24663元。永安财险无锡公司承担13702元(54806×25%),人保蒙城公司承担13702元(54806×25%)。综上,人寿宿迁公司共计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111544元,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共计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100583元,人保蒙城公司共计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100583元。贾桃磊共计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2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合计111544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合计10058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合计100583元;四、贾桃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龙各项损失合计274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无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李志龙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论驾驶员在车上还是车下,相对保险公司而言,都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责险条款,驾驶员系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系驾驶员李志龙因自身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车上乘客,在下车的瞬间,只要完全脱离本车,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但事故发生前,李志龙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不管其基于何种目的下车停留在车辆旁,在其将车子交与其他驾驶员掌控前,车辆仍无其他合法驾驶人员,李志龙仍然是该车的驾驶员,其身份尚未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龙答辩称,事故发生前,李志龙驾驶的车辆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在长达几个小时的修车过程中,李志龙与被保险车辆形成了相对的三者关系,其身份既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驾驶员,而是被保险车辆的以外人员,其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宿迁公司答辩称,李志龙在车外受伤,空间上构成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桃磊答辩称,同意人寿宿迁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保蒙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书、受损物品估价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挂靠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护理费票据、病休证明、救护车收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打卡流水、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出具的收条两份、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志龙能否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永安财险无锡公司上诉主张李志龙系其承保车辆驾驶员,虽然发生事故时其不在车上,但其并非不特定的第三者,仍是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因此,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转身于机动车之上,故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驾驶员都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虽然李志龙在事故发生前系货车的合法驾驶员,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其不是第三者,判断李志龙是合法驾驶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李志龙是否系车辆驾驶员为依据,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被保险车辆来确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因故障处于非驾驶状态,李志龙已脱离本车,空间上位于车外,不符合车上人员的规定。此时,李志龙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人。李志龙被外来车辆碰撞致害,相对于本车来说,其所处位置与其他一般意义上的第三者完全一致,符合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的条件。因此,李志龙所产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令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志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险无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财险无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永安财险无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