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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乌才与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乌才,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魏乌才,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平,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乌才与被告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乌才委托代理人李少仁、被告厦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平、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乌才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厦烟公司的雇员吴明元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惠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景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魏乌才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厦烟公司的雇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已先行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主张部分损失,现尚未主张的损失共计164889.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金额27999.25元,交强险伤残项下金额1275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鉴于此前诉讼,交强险医疗已经用尽,故本次赔偿金额为150822.48元。魏乌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厦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22.48元;三、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将第二项诉求中的商业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厦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车辆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有50万元及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2015)海民初字第115号一案中由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裁判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交通事故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的病情存在加重、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辅因,按照法医学因果关系及���与度判定原则,参与度为40%),而本案原告伤残处即为颈椎体受限认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应为法定损失的40%进行计算。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999.25元。2、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建议,不应支持。即便支持按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参与度,该赔偿项目应乘以40%的参与度,为39625元/年×20年×10%×40%=31700元。4、护理费,住院32天,每天70元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总护理期应以90天为宜,院外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院外护理费应为(90-32)天×70元/天×0.3=3458元。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即使酌情为32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未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存有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形,不应支持。即便支持,最多按农牧林标准每天110元、总误工期120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及该事故中过错情况,按1000-1200元酌定。营养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不应免除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车辆确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有50万元及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载明“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项发生导致人身损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包含营养费。”因此,人保厦门分公司对非医保、营养费不予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闽D×××××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被告厦烟公司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亦不同意合并审理。二、(2015)海民初字第115号一案中由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裁判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交通事故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症的病情存在加重、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辅因,按照法医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原则,参与度为40%),而本案原告伤残处即为颈椎体受限认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应为法定损失的40%进行计算。三、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999.2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已于(2015)海民初字第115号中处理完毕,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2、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建议,不应支持。即便支持按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参与度,该赔偿项目应乘以40%的参与度,为39625元/年×20年×10%×40%=31700元。4、护理费,住院32天,每天70元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总护理期应以90天为宜,院外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院外护理费应为(90-32)天×70元/天×0.3=3458元。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即使酌情为32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未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存有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形,不应支持。即便支持,最多按农牧林标准每天110元、总误工期120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及该事故中过错情况,按1000-1200元酌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许,吴明元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惠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景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魏乌才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乌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元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乌才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乌才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天数为3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至少1人专职陪护;术后3个月内迈阿密颈圈持续固定;出院后休息6个月;术后1年拔除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等。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厦烟公司,吴明元是厦烟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乌��已就因本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明元、厦烟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1、该案审理期间,人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魏乌才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金额、交通事故外伤与治疗脊髓型颈椎病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正泰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对魏乌才颈椎间盘突出症的病情存在加重、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注:属于辅因,按照法医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原则,建议参与度为40%);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治疗费用为72949.81元(“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61885.98元,属于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按照上述参与度40%计算为61885.98元×40%=24754.39元,故魏乌才住院费110081.4元中属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10081.4-61885.98元×60%=72949.81元)。2、本起交通事故后,人保厦门分公司通过厦烟公司预先向魏乌才赔付了10000元、厦烟公司已先行向魏乌才支付14538元赔偿款。(2015)海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厦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乌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4680.1元;二、驳回魏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魏乌才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正泰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魏乌才因车祸致颈椎损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颈4-6椎体弓根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等,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乌才的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一枚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总共约需7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魏乌才称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主要工作为务农。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乌才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厦烟公司员工吴明元驾驶被告厦烟公司所有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与原告魏乌才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乌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调查后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乌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明元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魏乌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吴明元是被告厦烟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吴明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厦烟公司承担,吴明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乌才的相关损失,人保厦门分公司已经向魏乌才赔付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在本案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烟公司应对魏乌才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乌才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999.25元。原告主张金额共计999.25元,该医疗费原告魏乌才此前并未主张,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0元。《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3、护理费6300元。《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载明出院后至少一人专职陪护,但未注明护理期限。庭审中,原告魏乌才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厦烟公司均认可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8天,故护理期限为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58天,共计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出的院外护理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根据《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后至少一人专职陪护”,本院认为魏乌才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6300元(90天×70元/天)。4、误工费13400元。原告魏乌才与被告厦烟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均认可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事故前主要工作为务农,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月薪33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400元(3350元/月×4个月)。5、交通费32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20元。6、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1700元。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考虑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魏乌才与被告厦烟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均对本案所涉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乌才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过错,且原告魏乌才的医疗费已经根据因果关系的参与度40%进行了相应扣减。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魏乌才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因果关系的参与度40%。原告魏乌才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为31700元(39625元/年×20年×10%×40%)。8、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魏乌才主张后续治理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身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为残疾赔偿金317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72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魏乌才。医疗费999.25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4299.25元,由原告魏乌才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4290元,被告厦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009.25元。对于原告魏乌才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此外,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是另一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乌才53720元;二、被告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乌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9.25元;三、驳回原告魏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魏乌才负担319元,由被告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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