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吴汉平、黄秋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汉平,黄秋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0号。负责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平,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4409241960********)。被告黄秋怡,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440924196被告福建三明润德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517588-X)。法定代表人吴汉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吴汉平、被告黄秋怡、被告福建三明润德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汉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汉平借款金额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65万元借款支付给黄冈全望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分行黄梅支行小池分理处,账号:42×××09;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润德公司与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合同约定:被告润德公司为被告吴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2013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年利率按10.2%计算,按月结息。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秋怡与被告吴汉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秋怡应当依法对被告吴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吴汉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7736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6337.70元);2、被告吴汉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万元;3、被告黄秋怡、被告润德公司对被告吴汉平的上述贷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年利率按10.2%计算,按月结息。%计算,按月结息。A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汉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汉平借款金额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65万元借款支付给黄冈全望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分行黄梅支行小池分理处,账号:42×××09;借款人应按月结息A3、《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润德公司与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合同约定:被告润德公司为被告吴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A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987年2月14日,被告吴汉平与被告黄秋怡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A5、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吴汉平尚欠借款本金577366.7元及利息56337.7元。A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万元,已支付前期律师费38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汉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汉平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65万元借款支付给黄冈全望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分行黄梅支行小池分理处,账号:42×××09;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润德公司与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合同约定,被告润德公司为被告吴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42013002213)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汉平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年利率按10.2%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吴汉平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汉平却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吴汉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7366.70元、利息56337.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9000元。另查,1987年2月14日,被告吴汉平与被告黄秋怡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汉平发放贷款65万元,但被告吴汉平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吴汉平偿还贷款本金577366.70元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19000元明显偏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酌情调整为10327元为宜。因被告黄秋怡不是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秋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秋怡作为被告吴汉平的配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为被告吴汉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润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面承诺为被告吴汉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润德公司对被告吴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汉平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577366.70元及利息56337.7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10327元;二、被告黄秋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吴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福建三明润德活性炭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27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