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章晶晶与赵新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晶晶,赵新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章晶晶。被告赵新佐。原告章晶晶与被告赵新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晶晶诉称,被告赵新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款;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远远超过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新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新佐向原告章晶晶借款30000元,案外人江苏凯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敖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利息900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每月利息为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3年8月26日,被告赵新佐向原告章晶晶借款50000元,凯敖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每月利息为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新佐向原告借款,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晶晶支付借款后,被告赵新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故对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金额77600元(29100+48500)认定。关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冲减本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80000元,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晶晶支付借款本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新佐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