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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松德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松德铜业有限公司,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内*******号。法定代表人蔡松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汉池,该公司采购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应诉,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上诉人重庆松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上诉人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一公司原审诉称,中一公司、松德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0日之间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中一公司购买松德公司8MM低氧铜杆35吨,单价49100元,总价款1718500元,中一公司先预付5万元货款,并约定松德公司负责运输,在10月12日前货到中一公司。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不得延误交货期,延期扣款5000元/天,以此累计”。中一公司依约预付了货款5万元。因松德公司送到中一公司的8捆铜杆均存在严重空心等现象,还有2捆电阻率超标,根本无法使用。中一公司于10月13日致函松德公司指出上述问题,松德公司承认上述问题��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次产品退回换货。松德公司于10月15日函告中一公司,承诺于10月17日重新发货送到中一公司。逾期后,中一公司虽多次催告但一直未能等到松德公司所送货物。无奈,根据双方合同管辖约定,中一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松德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并按每日0.5万元赔偿损失。诉讼期间,考虑到铜价行情变化剧烈,中一公司不能久等。中一公司于11月11日以邮寄方式通知松德公司务必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发货,否则将解除合同。松德公司于11月14日收到中一公司催货通知后仍未履行发货义务。中一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与松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松德公司退还5万元预付款并按每日0.5万元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8万元。松德公司原审辩称,松德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期送货,并未延误,中一公司要求松德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一公司诉称松德公司所送货物“铜杆均存在空心现象,2捆电阻率超标”没有权威检测报告证明,其单方认为质量不合格要求退换属违约行为,并实际造成松德公司往返运费损失21083元;即使松德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也只承担退换货物的违约责任;松德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审查明,中一公司与松德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0日订立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一公司以单价49100元的价格购买松德公司8MM低氧铜杆35吨,总价款1718500元,中一公司先预付5万元货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均明确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GB/T3952-2008执行,并约定“供方每批产品需提供出厂产品检验报告。”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及运费:合同签字盖章回传后生效,2014年10月12日前货到需方公司,人力不可抗拒情况下可延期一天交货,全程运费由供方承担”;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不得延误交货,延期扣款5000元/天,以此累计,如供方提供不合格的产品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赔偿”。合同订立后,中一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松德公司货款5万元。松德公司安排其销售人员郭某将总计8捆铜杆装车送至中一公司,但未依约提交检验报告。中一公司用自有检测设备对该批货物抽样检测后发现铜杆电阻率有2捆抽样超标,所有铜杆样品存在空心现象,无法拉丝,不能使用。中一公司告知了郭某,并以传真方式向松德公司发出《外部联络函》,指出所送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松德公司“更换此批全部铜杆”,并自行承担往返运费。郭某在函件上“主收方确认签字”栏签名,松德公司收到函件传真后在“��收方确认签字”栏盖章并回传中一公司。松德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又以传真方式向中一公司发出回函,表示“贵公司来函收悉,对于贵公司所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领导非常重视并已派我公司郭某同志与贵公司协商处理”。经双方协商,松德公司表示该批货物退回,并于2014年10月17日重新发货。为明确上述意见,避免日后纠纷,松德公司应中一公司要求,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传真,函告中一公司“因我公司产品有空心现象,贵公司无法使用,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批产品退回我公司换货。我公司将于10月17日货到贵公司,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郭某将该批货物装车运回后,中一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未收到松德公司铜杆,并多次与松德公司联系未果。2014年11月11日,中一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发给松德公司一份《外部联络函》,主要内容���:因松德公司未依约于2014年10月17日送货“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和运营,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以上情况望贵公司收函后3日内向我司发货,往返运费由贵司承担。如逾期我司将解除与贵司买卖合同,追究贵司违约责任。收函后请速回函。”松德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该函件后,既未在中一公司指定的3天期限内发货,也未给予书面答复。引发双方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一公司、松德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一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5万元预付款的合同义务,松德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2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35吨铜杆交付中一公司。松德公司在收到中一公司2014年10月13日发出的《外部联络函》“主收方确认签字”栏加盖公章并回传给中一公司,松德公司负责送货并授权处理质量问题的郭某亦在该函件上签名,结合松德公司2014年10月14日、15日传真给中一公司的《回函》及《函告》内容,足以证明松德公司认可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中一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10月17日重新发货的事实。松德公司主张上述函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非其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某亦当庭证实退货过程中未受到胁迫,且松德公司在货物退回后亦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投诉或者反映,也未向中一公司发函提出异议。松德公司未举证证实在货到中一公司时依约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权威检测机构证明其所送铜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T3952-2008的检验结论,因此,松德公司关于其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被迫作出,非其真实意思的抗辩理由及所送货物质量合格的���张,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如果松德公司当时不认可中一公司提出的单方检验结果,则可以与中一公司共同取样封存并备份,将样品送交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果松德公司确信其所送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则应将该货物置于中一公司,即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松德公司将货物装车运回,即表明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交货义务。松德公司所送交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双方未协商解除或中一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中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有权要求松德公司更换货物。松德公司因退换货物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的,除承担更换责任,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守约方因��延收货造成的损失或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松德公司辩称即使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只应承担退换货物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松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5000元/天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也未说明理由,综合考虑本案交易总金额、合同订立前后市场铜价变动幅度、合同约定交货期限长短、违约方过错程度、收货方基于对合同履行的预期所造成的人工及设备损失等因素,松德公司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松德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0月12日前交货,因所交货物质量问题原因,松德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重新发货,但到期仍未履行,中一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催告松德公司,要求其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但松德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通知后一直未交货。由于松德公司作为出卖方一再迟延履行交货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中一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双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中一公司的解除通知已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时起,松德公司再无履行交货之义务,中一公司无付清全部货款之义务,并可另行主张松德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松德公司已收预付款5万元应予退还。迟延履行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应自约定的履行日期至实际履行之日、合同解除之日或履行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松德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0月12日前交货,后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重新发货,在收到中一公司履行催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迟延履行期间应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36天。中一公司要求松德公司按约定的5000元/天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8万元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松德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二、松德铜业公司返还中一公司预付款5万元;三、松德公司支付中一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18万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松德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松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中一公司单方认为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定的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0月14日我公司的《回函》及《函告》认可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10月13日中一公司函告我公司“收函后2小时内回复解决。如逾期不回复解决,则视为贵司认可以上内容。此批铜杆我司将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的胁迫下作出的。虽然中一公司没有对我公司人员人身采取暴力胁迫,但我公司销售员要求将货物拉回去时,中一公司���我公司不按其要求内容回复,扣留货物,不让拉回去的方式胁迫我公司。为了货物不被其扣留,我公司被迫按中一公司的意思回函。该份函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2、中一公司要求换货物,我公司为了避免质量纠纷,要求中一公司到重庆验收发货,中一公司未派人到重庆验收,导致没有重新发货。双方也未就重新发货约定违约责任。3、松德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本买卖关系中,松德公司为供方,中一公司为需方。松德公司为维护双方交易关系不得已才同意“延期扣款5000/天”的违约条款。此条款仅约定了松德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中一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4、即使我公司违约,判决我公司支付中一公司违约金18万元明显畸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仅处于初步履行阶段,中一公司除履行了预付5���元货款义务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松德公司的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相反中一公司还给我公司造成了往返运费和人工费用等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中一公司18万元违约金畸高。上诉请求:1、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一公司诉讼请求。中一公司二审辩称,1、松德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和生产使用均反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松德公司从未提出要我们到重庆提货,相反的是我们多次跟重庆方联系,重庆方不接我司电话,3、中一公司对松德公司没有胁迫,双方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履行的,4、由于松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生产,导致我公司损失巨大,我公司也通过发函的形式告知了松德公司。松德公司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本院��交证据一份:松德公司产品合格证,拟证明松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合格。中一公司对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格证不属于当时随货物提交的,二审提交不予质证。对松德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中一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中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案焦点问题:1、本案案涉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松德公司在履行本案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应当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中一公司、松德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0月11日松德公司安排其销售人员郭某将总计8捆铜杆装车送至中一公司��中一公司用自有检测设备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测后发现2捆抽样铜杆电阻率超标,中一公司告知了郭某,并以传真的方式向松德公司发出《外部联络函》,指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松德公司“更换此批全部铜杆”,并自行承担往返运费。郭某在函件上“主收方确认签字”栏签名,松德公司收到函件传真后在“主收方确认签字”栏盖章并回传中一公司。松德公司2014年10月14日、15日传真给中一公司的《回函》及《函告》内容,松德公司认可发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中一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10月17日重新发货。松德公司在其《回函》及《函告》中承认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其对事实的自认。其上诉称其《回函》及《函告》系受胁迫所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未按此承诺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2014年11月11日,中一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发给松德公司一份《外部联络函》,要求松德公司依约发送货物、并承担往返运费。松德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该函后,既未在中一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发货,也未给予书面答复构成违约。松德公司上诉称,违约金畸高无依据。原审根据“松德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重新发货,在收到中一公司履行催告通知后,仍未履行,又未明确表示拒接履行,其迟延履行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36/天”,确认迟延履行违约金18万元是恰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松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重庆松德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