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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雷某甲。法定代理人汪某。被告雷某乙。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汪某与被告之间因为感情破裂,于2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育有的女儿雷某甲由汪某监护,被告雷某乙每月支付2000元女儿的生活费,在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女儿18周岁。离婚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经多次催讨仅支付过19000元,尚欠29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女儿雷某甲的抚养费29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2、被告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学业结束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王宇兰与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婚生女雷某甲离婚后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雷某甲与被告是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女儿应该是父母共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实际上也是如此执行的,汪某也应当负担1000元,女儿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能过很好的生活。离婚协议书上的2000元每月实际上应为父母各负担1000元。被告目前经济收入每月只有3000多元且不稳定。因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负担,家中还有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生活困难,无法承受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如果女儿跟被告生活,生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希望法院能进行协调,妥善处理好女儿的生活费问题。若处理不好,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雷某甲于2006年7月21日出生,系汪某与被告雷某乙的婚生女儿。2013年2月25日,汪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监护权归汪某,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此后,原告雷某甲一直跟随汪某生活。原告认可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至2015年2月25日已支付19000元生活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该按时支付约定的抚养费,从而保证子女的正常需求和健康成长。被告在与汪某离婚时,对于原告雷某甲的抚养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应按时支付生活费2000元。即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女儿生活费4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9000元,则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在此期间剩余的生活费29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系被告与汪某共同承担,但汪某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原告雷某甲的实际情况,未影响其实质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多次组织下,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未参与法庭组织的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等各项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乙应支付原告雷某甲2015年2月25日前尚未付清的生活费29000元,该款限被告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3月起被告雷某乙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雷某甲生活费1500元,原告雷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上述款项被告支付至原告雷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应 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