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州鸿瑞塑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鸿瑞塑业有限公司,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徐州鸿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安国村引水河南。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姗姗,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夏林。法定代表人朱生伢,职务不详。原告徐州鸿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诉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朱生伢、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史建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鸿瑞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生伢、王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鸿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周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起至2014期间一直向被告供应水泥用编织袋。2014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核账,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鼎强公司尚欠原告编织袋货款共计2581719.5元未付,被告鼎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凭欠条向被告鼎强公司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朱生伢、王涛系被告鼎强公司的股东,未认缴出资到位。请求判令被告鼎强公司支付原告编织袋款2581719.5元;被告朱生伢、王涛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鼎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编织袋货物买卖往来。2014年1月21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编织袋货款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文载明:“今欠编织袋款计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壹仟柒佰壹拾玖元伍角。欠款人: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施林芳,2014、元月21日”。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为:判令被告鼎强公司支付原告编织袋款258171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照片打印件、出库单、领料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及时支付结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货款258171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鸿瑞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581719.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鸿瑞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4元,由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5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