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俊美与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原告十分珍惜,但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的原告浑身是伤。2012年晚上12点,被告用切菜刀将原告的胳膊砍伤,并用刀拍打原告的头部,让原告的精神几乎崩溃。××××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孙某乙,孩子的出生也未使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孩子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从来不尽一位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仍无和好的可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不应判决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尔生气再所难免,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份和好,同年9月份原、被告带着孩子去北京打工生活,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20号203号。孩子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根本不存在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长大的事实。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邱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现原告已达到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一年有异议,因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并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某甲、李某2014年9月22日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2、2014年10月26日教会颁发给原告的受洗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3、当庭提供照片六张,以上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相互来往,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暂住证只是一个书证,原告不清楚什么时候办理的,因为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处,只要有身份证就能办理暂住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系基督教教徒,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六张照片有异议,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并对暂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的房主梁泽福的妻子崔宝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暂住人口登记表是孙某甲办理的,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夫妻义务;询问笔录中没有说暂住证是李某办理的,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夫妻义务,能够证明双方经常打架,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不能作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暂住人口登记表和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能证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块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邱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受洗证书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六张照片被告未能说明其来源,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在此亦不予认定;两份暂住证同本院调取的暂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对暂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的房主梁泽福妻子崔宝华的询问笔录,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同被告的陈述、暂住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因离婚一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邱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在北京回龙观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其于2014年7月2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租住房主为梁泽福的房屋居住,后被告也到此同原告共同居住,原、被告并于2014年9月22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记载的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20号203号。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离开暂住地。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孙某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雪峰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