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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陈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陈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28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50-X。负责人吴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号**幢2-1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陈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615003629283)。之后,被告通过刷卡套现等方式使用,没有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使用,产生严重拖欠,截至2015年2月14日,该信用卡账户累计拖欠本金127515.66元,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本金、逾期滞纳金和利息等费用合计199956.9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陈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127515.66元、利息37933.12元、滞纳金34508.16元,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罚息)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陈磊承担公告费300元。被告陈磊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陈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在审核相关资料后向陈磊发放了卡号为6227615003629283的信用卡,该卡初始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申请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申请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长城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陈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刷卡和取现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欠款。2011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陈磊累计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本金127515.66元,利息37933.12元,滞纳金34508.1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主张的利息中含有复利。因陈磊下落不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重庆市永川区新闻社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客户财力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在持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7515.66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14日,利息37933.12元,滞纳金34508.16元;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