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县城“雅蓝宾馆”205房间,容留周某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彭水县×××××××××××××的家中,容留冉某、龚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在彭水县城“幸福公寓”202房间,容留冉某、龚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彭水县城“幸福公寓”202房间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未出示证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彭水县城“雅蓝宾馆”205房间,容留周某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购买冰毒后,在其位于彭水县×××××××××××××的家中,容留冉某、龚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许某某和冉某、龚某某先后到网吧上网后,再次回到许某某位于彭水县×××××××××××××的家中。2015年5月19日早上,许某某想到其母亲今天要回家,便提议出去开房耍,冉某、龚某某表示同意后,许某某在彭水县城“幸福公寓”202房间,再次容留冉某、龚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彭水县城“幸福公寓”202房间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提取被告人许某某和冉某、龚某某的尿液,2015年5月21日提取了周某的尿液,并进行了检测。经检测,以上人员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2.证人周某、冉某、龚某某、许某某、何某某、豆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尿检报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