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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陶广智与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智,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74号原告:陶广智,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许文革,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和平区长白街1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1779471-6。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琪,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住所地和平区天津南街147甲7号。法定代表人:刘锡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琪,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广智诉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广智诉称:2003年7月10日,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下属四分厂(现已解体)与原告达成“开发生产新一代电控柜”的协议,现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但四分厂仍欠原告款项23,000元。多年以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经原告了解,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系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现在的场地出租收入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管理和支配。现原告身患绝症,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合同当事人是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四分厂及陶广智本人,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他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多次催要欠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辩称: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是独立法人,也并非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提供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并未提供可证明协议已履行的证据;原告诉称的欠款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并非协议中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下属四分厂与原告陶广智等就联合开发、生产、销售新一代电控柜等产品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1、产品开发、设计、出图纸、说明书、技术条件并对整个产品生产过程负技术责任;2、产品的市场调研、市场开发、市场销售。同时约定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下属四分厂负责产品的生产、组织,并按产值的2%支付技术服务费、测试费(或按每台5**元支付),按合同额支付12%销售费用,按产品利益的50%支付市场调研开发费或支付50%利润。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用户带款提货时才能支付人工费及测试费、销售费用,其余款项按比例提取。现原告以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下属四分厂拖欠其款项23,000元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下属四分厂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供该协议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下属四分厂出具的金额为23,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欲证明该厂拖欠其上述款项,但仅凭该支票无法确定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支付其2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支付其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原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广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陶广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