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宗兴与马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兴,马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黄宗兴。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崇义。原告黄宗兴与被告马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崇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兴诉称:马崇义之妻段艳霞(于xxxx年去世)因经营需要于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月x日向黄宗兴借款110000元,并向黄宗兴出具借条二份。经黄宗兴多次催要,马崇义推诿不还。为此,请求判决马崇义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马崇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段艳霞因经营需要,向黄宗兴借款100000元,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宗兴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段艳霞,借款时间xxxx、xx、xx号”的借条一份。xxxx年x月x日,段艳霞又向黄宗兴借款10000元,出具内容为:“借条,借黄宗兴现金壹万圆整,段艳霞,xxxx年x月x号。”的借条一份。后经黄宗兴催要,段艳霞推诿不付。另查明:xxxx年x月xx日,段艳霞与马崇义在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段艳霞于xxxx年xx月x日因故死亡。为此,黄宗兴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马崇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宗兴提交的身份证、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枣阳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二份、存折,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段艳霞生前向黄宗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应予偿还。段艳霞生前与马崇义系夫妻关系,段艳霞因故死亡,马崇义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黄宗兴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马崇义偿还黄宗兴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马崇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