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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毛文彩与岳阳市城南清扫保洁管理所、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城南清扫保洁管理所,毛文彩,刘球华,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城南清扫保洁管理所,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环卫大厦。负责人郑伟,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娟,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彩。委托代理人李中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球华。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市求索东路。负责人方欲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娟,湖南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市城南清扫保洁管理所(以下简称城南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毛文彩、刘球华、原审被告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城南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娟,被上诉人毛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波,被上诉人刘球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诉讼,岳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50分,刘球华驾驶湘F×××××号三轮摩托车沿岳阳市学院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三眼桥路段时,将在道路作业的环卫工人毛文彩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毛文彩当即被送往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58158.99元。2015年4月9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015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毛文彩系左股骨颈骨折、左肩袖损伤,行左全髋置换术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法医就毛文彩的伤情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用于肩关节功能恢复);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此次法医鉴定花费1500元。另查明,毛文彩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但根据其提供的加盖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结合当庭陈述,可证实毛文彩于2013年9月开始受聘于城南管理所从事街区道路的环卫保洁工作,截至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确认毛文彩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月工资为1250元。毛文彩受伤后,城南管理所支付了毛文彩医药费与生活费共计32500元、刘球华支付了毛文彩医药费27700元。根据毛文彩提供的加盖了华容县治河渡镇月亮湖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治河渡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可确认毛文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母亲郑补珍(1934年11月24日出生,含毛文彩在内共育有七个子女),母亲郑补珍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毛文彩自2010年在城南管理所处担任街道环境卫生保洁员,庭审过程中毛文彩与城南管理所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均予以确认。毛文彩在工作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毛文彩据此要求城南管理所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城南管理所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即刘球华进行追偿。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独立的法人,与毛文彩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对毛文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毛文彩的诉讼请求,毛文彩可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为58158.99元,因毛文彩仅主张58158元医药费,予以支持。考虑到医疗机构以及法医的建议后期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为后期治疗必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医药费合计63158元。2、护理费,毛文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故对毛文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住院38天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08元(35623元/年÷365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误工费5916.6元(1250元/月÷30天×142天)。5、残疾赔偿金,毛文彩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结合毛文彩的伤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毛文彩的伤残赔偿金为139492.5元(26570元/年×17.5年×30%)。6、毛文彩的母亲郑补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34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5年×30%÷7个扶养人)。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8、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毛文彩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认定为152元(4元/天×38天)。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2801元,由城南管理所承担,扣减城南管理所已经支付的32500元与第三人刘球华已经支付的27700元,城南管理所实际还应支付毛文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3783元(232801元-32500元-27700元)。城南管理所在支付该笔赔偿款项后可向第三人刘球华依法进行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城南管理所赔付给毛文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173783元。二、驳回毛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城南管理所负担。宣判后,城南管理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文彩是在工作时间被刘球华所驾驶的摩托车所伤,刘球华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查清事实,判决侵权者刘球华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判决上诉人承担之后再行驶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文彩答辩称:毛文彩受城南管理所的聘用,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被第三人的摩托车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选择雇主城南管理所承担责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刘球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局未予以答辩。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毛文彩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文彩受雇于城南管理所,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刘球华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撞伤,按照法律规定,毛文彩可以选择请求刘球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让接受劳务方城南管理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毛文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城南管理所,并无不当。上诉人城南管理所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由刘球华承担责任,并追加刘球华所驾驶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城南清扫保洁管理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