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浙G×××××号牌小型轿车,从永康市西塔路往飞凤路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永化路67号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并于同日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肖某和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