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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包日坚与汪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日坚,汪成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包日坚。被告:汪成好。包日坚与汪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日坚到庭参加诉讼,汪成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日坚起诉称:汪成好于2007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向包日坚出具借条一份。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包日坚多次催讨,汪成好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汪成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包日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包日坚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复印件、汪成好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汪成好于2007年12月29日向包日坚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汪成好向包日坚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事实。汪成好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汪成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包日坚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包日坚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汪成好于2007年12月29日向包日坚出具借条一份,向包日坚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包日坚为证明汪成好向其借款12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汪成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汪成好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汪成好向包日坚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包日坚可随时要求汪成好偿还,汪成好应予以归还。包日坚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成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日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汪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