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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金相与徐宗启、戴晓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金相,徐宗启,戴晓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吴金相。被执行人徐宗启。被执行人戴晓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金相与被执行人徐宗启、戴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宗启、戴晓虹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新世纪公寓E幢502室【房产证号01××17,首先查封案号为本院的(2014)温永执民字第734号,因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拍卖了上述房产,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上述抵押债权】。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3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370元与执行费77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