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2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乙名下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农村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不和,一致协商分家析产,由被告王某乙将其名下房屋的47.47平方米分给原告王某甲。但被告王某乙一直拖延时间,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王某甲名下的房屋分家析产,由原告王某甲分得47.47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关系、房屋的基本情况皆属实。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分家析产,由原告王某甲分得47.47平方米,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兄弟关系。王某乙名下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农村房屋一套,该房屋由王某乙与王某甲共同共有为,建筑面积为148.8平方米,用地面积148.8平方米。现王某乙与王某甲因家庭矛盾不和,王某甲要求分家析产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J107房地证2010字第×××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被告王某乙名下的房屋为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共同共有,现原告王某甲因生活需要要求将该房屋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分割的份额,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得该房屋47.47平方米,剩余101.33平方米由被告所有,被告王某乙也表示的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王某乙名下农村房屋[房地产权证(J107房地证2010字第×××号)]中47.47平方米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王某乙名下农村房屋[房地产权证(J107房地证2010字第×××号)]中101.33平方米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