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乔玉库诉被告尚德刚、张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库,尚德刚,张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32号原告:乔玉库,男。被告:尚德刚,男。被告:张建,女。原告乔玉库诉被告尚德刚、张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库、被告尚德刚、被告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库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在海城市八里镇大新村修建场地,与原告达成运输山皮土的口头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用翻斗车往场地运送山皮土,开始时每车30元,后来每车40元,当天结算运费,截止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共拖欠运费5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运费5100元。被告尚德刚辩称:拉货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的车不是我联系的。被告张建辩称:同尚德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尚德刚运输山皮土,被告尚德刚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51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系被告尚德刚的会计。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便筏一张,证明被告尚德刚欠原告运费51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德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建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尚德刚、张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乔玉库与被告张德刚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尚德刚应给付其所欠原告乔玉库的运输费5100元。关于被告尚德刚提出并不是其联系原告拉货的这一抗辩,因被告原告与被告尚德刚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尚德刚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应共同给付原告运输费用这一诉讼请求,被告张建系被告尚德刚的会计,且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只向被告尚德刚要求给付运费,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玉库运费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德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尚德刚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付利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