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宋校忠与杨敏、赵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校忠,杨敏,赵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47号案外人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原告宋校忠。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被告赵光芬。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校忠诉被告杨敏、赵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川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杨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禾川粮油公司称,系争账户虽为被告杨敏的个人账户,但杨敏同时又系禾川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有时禾川粮油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会通过杨敏的个人账户进行结算。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冻结了杨敏的上述个人账户,但账户内的余额实为禾川粮油公司与案外业务合作者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并非杨敏的个人财产,且该笔款项准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法院的查封错误。综上事由,请求解除对被告杨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查封、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案外人禾川粮油公司系国内合资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是被告杨敏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7月2日,原告宋校忠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杨敏、赵光芬的银行账户、房产等属于两被告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2015年7月3日,本院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敏、赵光芬的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8月6日,上述账户被本院轮候查封、冻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外人禾川粮油公司与被告杨敏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系争账户系被告杨敏的私人账户,并非禾川粮油公司的银行账户,基于原告宋校忠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杨敏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的措施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