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梦圆,张德洪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圆,张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梦圆,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德洪,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梦圆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德洪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和欧某某(已判刑)等人通知被害人邹某1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谋兴旅馆,要求邹某1偿还在重庆市綦江区宏远市场渔馆玩赌博机时欠下的400元赌债。邹某1无力偿还,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等人随即将其拘禁,直至2014年9月12日17时许,邹某1趁人不备,从旅馆逃走,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梦圆等人使用胶布、棍棒、烟头、刀等工具对邹某1实施捆绑和殴打,并根据心情的好坏,肆意对邹某1实施拳打脚踢、迫使其挨饿等伤害,致使邹某1头皮裂伤、双上肢多处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1月,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16日17时许,綦江南州中学的女学生邹某1与同班同学黄某某(均未满16周岁)因平时的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后二人相约当天下课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凯旋名城广场打架。邹某1及其邀约的同学到达凯旋名城广场后,与黄某某及其邀约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邹某1电话邀约刘俊成(另处)帮忙打架,刘俊成又邀约被告人张德洪参与打架。张德洪到达凯旋名城广场后,与黄某某邀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张德洪用支撑花台树木的木棒击打李某某头部,导致李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被告人张德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同年5月,刘俊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1500元,李某某对张德洪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梦圆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张德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王梦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德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梦圆和欧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宏远市场开设渔馆,被告人张德洪在渔馆上班。2014年8月底,邹某1因在渔馆玩赌博机时欠下400元赌债。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等人通知被害人邹某1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谋兴旅馆,要求邹某1偿还赌债。邹某1表示无力偿还,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等人随即将被害人邹某1拘禁至2014年9月12日17时许,邹某1趁人不备,才从旅馆逃走,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梦圆等人使用胶布、棍棒、烟头、刀等工具对邹某1实施捆绑和殴打,致使被害人邹某1受伤。2015年1月,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梦圆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邹某1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邹某1对被告人王梦圆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1月16日17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南州中学的学生邹某1与黄某某(均未满16周岁)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下课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凯旋名城广场打架。邹某1及其邀约的同学到达凯旋名城广场后,与黄某某及其邀约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之后,邹某1电话邀约刘俊成(另处)帮忙打架,刘俊成又邀约被告人张德洪参与。被告人张德洪到达凯旋名城广场后,双方并未动手打架。随后,被告人张德洪与黄某某邀约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被告人张德洪随手捡起支撑花台的木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2015年4月,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刘俊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15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德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被害人邹某1、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欧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邹某2、张某、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伤情图片,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细话单,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邹某1,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德洪因未能正确处理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德洪犯聚众斗殴罪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德洪在与被告人王梦圆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梦圆、张德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梦圆赔偿被害人邹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邹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洪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洪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德洪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梦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梦圆的刑期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德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40日,即被告人张德洪的刑期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审 判 员 张丽琳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