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东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关超与被告单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超,单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关超,男。被告单洪斌,男。原告关超与被告单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超、被告单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超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客车,议价180,000.00元,交订车款20,000.00元,后交易未成,要求被告退还订车款。被告单洪斌辩称,收到原告20,000.00元订车款是事实,买卖不成是原告反悔,原告有过错,不应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订车款,现我无钱返还,我什么时间车卖出去,什么时间将原告交付的买车款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关超与被告单洪斌协商购买被告客车,约定价格180,000.00元,原告先向被告交付订车款20,000.00元,其余160,000.00元过几天给付,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没办到贷款,车不买了,要求被告返还订车款,被告表示现无钱返还,待卖车后返还,不然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订车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订车款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自有客车议价180,000.00元卖与原告,原告向被告预交20,000.00元订车款,其余160,000.00元过几天给付,后原告通知被告车不买了,被告同意,故此原、被告客车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预交的订车款返还原告,且被告也同意返还该款,只是同意在将车卖出后,将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洪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关超订车款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富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