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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家珍与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珍,陈必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朱家珍(曾用名朱家满),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陈必样,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原告朱家珍诉被告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助理审判员毛凯欢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陈必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在丰山乡的街上给了他3万元现金,被告就打了借条给我,说我什么时候要用就跟他说,他会还。我过了三个月,就叫他还,但他只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就一直没还。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必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具立借条,注明利息2%,即每月600元,按季度付。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23日前的利息1800元,剩余本息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短期借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家珍与被告陈必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必样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5.6%÷12×4=1.86%),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样应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1.86%计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陈必样承担。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审 判 员  黄斐斐代理审判员  李远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宗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