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俊石与董起成、李全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石,董起成,李全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王俊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起春(系原告长子),农民。被告董起成,农民。被告李全凤,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石与被告董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石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董起成、李全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屋前因地基问题原告遭到二被告辱骂。后,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进行理论,却遭到二被告殴打。原告于当日依据北淮淀派出所的指定到宁河县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各项费用3135.38元。原告伤情经公安宁河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5.38元(其中住院费2035.3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宁河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共计金额2035.38元。2.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2页。3.原告王俊石于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14页。4.宁河县医院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董起成、李全凤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曾因地基事宜发生口角,在二被告回到自己家中后,原告找到被告家中并辱骂二被告,其间,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董起成的脸。当时被告董起成在坑上躺着。被告李全凤见状便拉起被告董起成跑到邻居家中。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齐××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日下午3时许,在其听到被告董起成家中有吵闹声后进入被告家中,并看到原告躺在被告家床上喊叫,被告董起成嘴角有血色以及后来被告进行治疗的情景。2.由互联网搜索到的关于“氟哌噻吨美利辛片、劳拉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枸橼酸莫必利片、肝素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等药物的成分及适应症的书面说明一份。3.宁河县社区卫生服务管理站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该站进行诊断和治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北淮淀派出所就此次打架事件的行政案件案卷。该案卷记载有事发后潘庄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在场人进行的询问以及该所对该事件的处置过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关系。2015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外,原、被告双方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后经他人劝说后,二被告离开。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来到二被告家中,并就先前双方所发生的争执与二被告进行理论。当时被告董起成头朝里躺在自家东屋的坑稍。原告进屋后,便脱掉鞋子上到坑上挨着被告董起成坐下。坐下后,双方就前述争执过程中的所说的言语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董起成报警,称其家玻璃被原告砸了,并且原告王俊石搧了被告董起成一嘴巴。民警在出警处置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被被告董起成搧了一嘴巴,打在右脸部。事后,原告被送至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21时19分住院,同年5月22日9时出院,共住院五天。2015年5月23日,宁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0002597)记载:“诊断结果:1.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4.右眼挫伤。2015年5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宁技鉴字(2015)第0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意见中载明:“王俊石的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2035.38元,其中,“注射用血栓通”费用为56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诊断结果中第1.2.3项病情应与本次事件无关。并因此主张在原告的用药中,“氟哌噻吨美利辛片、劳拉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枸橼酸莫必利片、肝素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等用药与本次事件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对原告进行救治���宁河县医院内三科科主任。其表示,在原告王俊石的诊断结果中的第2.3两项病情为原告自身的原发病,应与打架事件无关。在其用药中“注射用血栓通”是用来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应与本次事件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用药无关。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北淮淀派出所就此次打架事件的行政案件案卷、询问笔录、相关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就该事件所展开的相关调查中,原告自身所陈述的事实中并未提及被告李全凤对其人身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全凤对其人身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李全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就原告所称被告董起成在此事件中搧了原告一嘴巴,打在右脸部,虽被告董起成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董起成实施了这一行为的有关证据,但原告事实上在本次事件中确实存在身体上的伤害,而且,被告董起成亦不能提供有关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其他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伤害为原告自身和被告董起成混合过错所致。对于因此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及被告董起成分别承担50﹪。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所花医药费问题,应以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用单据为准。但在本案中,因原告在其治疗过程中有部分用药为治疗其原发病,因此对该部分药物所花费用,应当从原告所花费用中予以扣除后由原告承担。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当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确定。其中原告护理费为464.14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同时,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天×5天=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同时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5天=5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200元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470.38元;护理费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就医交通费240元)2434.52元的50﹪,即1217.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李全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分别由原告王俊石和被告董起成各承担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