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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权与被告郭佳、徐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华,郭佳,徐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290号原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张汉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系原告之子。被告郭佳被告徐红兵原告张家权与被告郭佳、徐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员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权死亡,其妻黄爱华申请参与诉讼,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佳、徐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华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旺旺”等副食品牌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9.9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1.5%,还款期限不定,如原告需要资金,提前7天通知被告,被告筹款即可还款,还款时息随本清,并由被告郭佳已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3张。原告认为,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29.9万元及利息。被告郭佳、徐红兵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郭佳、徐红兵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原属夫妻关系。二、借条复印件三份,分别是借到张家权现金200000元;60000元;39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佳、徐红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黄爱华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佳在罗田县城区成立“罗田县凤山镇郭佳副食批发部”(注册号4211233600109906)从事“旺旺品牌系列食品”经营活动。被告郭佳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2014年3月1日借款26万元,分为20万和6万元两张借条出具,2015年5月21日借款3.9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郭佳拒不还款以致诉讼。另查明,被告郭佳与被告徐红兵于2014年8月15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归郭佳所有,债务由郭佳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佳欠原告黄爱华借款29.9万元有被告郭佳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郭佳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债务。本案借款中有26万元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郭佳经手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郭佳、徐红兵应予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就债权、债务虽有约定,该约定对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后,郭佳借款的3.9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应由郭佳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佳、徐红兵共同偿还黄爱华人民币260000元。二、郭佳偿还黄爱华人民币39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郭佳、徐红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郭佳、徐红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