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卜勇与李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勇,李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卜勇,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陈丹丹,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文,男,土家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卜勇诉与被告李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勇及委托代理人刘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勇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还清全款,应承担6000元违约金,并按金额总额千分之三每天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支付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借款2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3日前偿还,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按借款总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李华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华文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卜勇(出借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卜勇(身份证号:510921198605145454)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方李华文(身份证号:513522196804306917)必须在2015年6月3日前还清全款。按时还清全款的,不计利息。如未按时还清全款,则借款方需支付出借方6000元(陆仟元整)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每天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华文在原告卜勇处共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卜勇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华文亦理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华文需在2015年6月3日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且原告明确滞纳金也即是违约金,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偿还,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起算。其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卜勇负担25元,被告李华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