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8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8668号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周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宇,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吴秋平,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与被告吴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现代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吴秋平为从经销商购买车辆一台,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车辆贷款。吴秋平与现代金融公司签署《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后,现代金融公司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吴秋平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抵押人为吴秋平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吴秋平应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吴秋平自2014年8月起未还款。现代金融公司采用电话提醒、发送函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款,均未果。现代金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吴秋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要求吴秋平在5日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至今,吴秋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代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秋平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应还未还贷款本金117704.98元(包括逾期本金10348.02元、提前到期本金107356.96元)、利息1916.88元、罚息279.45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现代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以贷款本息119621.86元为基数支付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实际利率的150%);支付账户管理费30元、逾期贷款催收函件费200元;现代金融公司对吴秋平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现代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抵押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贷款拨付确认书;5、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6、还款明细表;7、扣款记录表;8、逾期贷款催收函、上门拜访报告;9、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10、商函局发寄证明。被告吴秋平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现代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购买汽车,吴秋平作为借款人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及预留了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2013年4月22日,现代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秋平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用以购买现代进口DHI车辆一台;车辆用途自用;贷款金额19008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13.50%)-贴息利率(3.51%),确定为9.99%;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6132.45元;抵押人为吴秋平、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抵押物金额为237600元;车辆型号ROHENSCOUPE;提前还款手续费=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后的贷款剩余本金*3%;抵押期间自借款人完成车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若贷款人将向借款人发送催收信函,贷款人有权收取每函100元的函件费;若贷款人派人上门向借款人催收未付款,每派人一次,贷款人有权收取催收费300元;借款人每月应支付贷款人15元的账户管理费;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本金金额一次性拨付至经销商指定的用于收取购车价款的银行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义务;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应日,具体还款日参见还款计划表,如果该月没有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当前利率的150%,并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息;为还款之目的,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贷款人认可的不可撤销的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银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月还款额、手续费以及随时扣收任何其他根据本合同规定由贷款人收取的逾期贷款金额的罚息、到期应付费用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前,借款人不得终止该授权;借款人应确保每个还款日营业时间开始之前,其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支付当期月还款的现金金额(包括每月还款额、手续费、罚息、其他到期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还款账户内金额不足,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均应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贷款人行使权利发生的费用、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款项、逾期贷款罚息、应付贷款利息、应付贷款本金金额、其他;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如果或当贷款人有理由认为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威胁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清偿时,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报纸和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若联系方式发生任何变更,借款人应在该等发生变更前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照最后知晓的联系方式发送的任何文件和通知均应视为有效送达;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将被视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如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该等事件而发生的一切债务、损失、成本、费用等;立即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终止通知之日为本合同终止日);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运输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吴秋平签署《贷款拨付确认书》,同意将贷款发放于经销商的收款账户后,现代金融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吴秋平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现代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8月起,吴秋平出现逾期还款情形,现代金融公司分两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均未果。2014年10月17日,现代金融公司向吴秋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合同项下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上述事实,有现代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秋平与现代金融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代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吴秋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代金融公司催款未果有权依照约定宣布终止合同及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吴秋平偿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贷款本息,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现代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以贷款本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实际利率的150%为标准支付罚息,现代金融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账户管理费,《抵押贷款合同》对账户管理费作出了每期15元的明确约定,截至现代金融公司起诉日吴秋平拖欠2期账户管理费,吴秋平应予支付。关于催收函费用,《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每函100元的函件费,现代金融公司发出了两份函件进行催收,故吴秋平应向现代金融公司支付催收函费用。按照约定,吴秋平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吴秋平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其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时,现代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吴秋平以该抵押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吴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的贷款本金一十一万七千七百零四元九角八分、利息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八角八分、罚息二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分,以及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一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八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二、被告吴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三十元、催收函费用二百元;三、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吴秋平应偿付的款项对被告吴秋平所有的号牌为×××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吴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