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波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丁晓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波,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尚景世家小区某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原告提供一级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被告缴纳相关费用,如迟延缴纳,违约金每日按照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楼道照明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各项费用12359.8元。原告多次催缴上述费用,被告均不履行缴费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的各项费用12359.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8059.8元【房屋面积149.26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60个月】、电梯使用费4200元【70元/月×60个月】、楼道照明费100元【照明费用每三年收取一次,本次诉讼计取2次照明费】);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417.94元(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总额8059.8元的3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尚景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出库单、业主信息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田波应当按照原告和尚景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银川市服务业发票、短信催费单、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费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照明费、违约金共计14777.74元。被告田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北侧尚景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0.9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2层15元/月,3层25元/月,4层35元/月,5层45元/月,6层60元/月,7层及以上均为70元/月;楼道照明费:一次性预付50元(每三年预付一次)。约定的缴费时间为每季月末30日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如违约,应按每天总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田波系尚景世家小区某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49.26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入住该小区,自2010年7月1日起未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物业服务费8059.8元、电梯使用费4200元,楼道照明费1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2359.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田波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用12359.8元未缴纳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费用经催收后仍未缴纳的,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抗辩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各项物业费用12359.8元;二、被告田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润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41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娟朋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